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巍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恋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自1997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虎鹿镇溪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二、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86年相恋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有一女,共同生活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应能保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