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边小勇与任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小勇,任亮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边小勇。被告:任亮宏。原告边小勇为与被告任亮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边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亮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边小勇起诉称:任亮宏于2008年8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边小勇协商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16日止,期限90天。后任亮宏未按时归还借款。边小勇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边小勇归还借款20万元;二、边小勇支付违约金18000元(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450天,按每天0.2‰,20万元×0.2‰×450天=1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边小勇负担。庭审中,原告边小勇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边小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任亮宏于2008年8月16日向边小勇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任亮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边小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边小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任亮宏向边小勇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后任亮宏向边小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贰拾万元,已按现金方式于2008年8月16日收到”。借期届满后,任亮宏未按时返还借款。故边小勇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边小勇与任亮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边小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任亮宏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边小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亮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小勇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任亮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