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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某、芦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芦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石民初字第80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人××路××号。负责人:裴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芦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鄞××公司的代理人郁某某、中财保险××司的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易某某驾驶浙B×××××+浙B×××××挂号集装箱货车从武义县柳城镇驶往宁某。18时50分许,途经330线196KM+750M大徐村附近地段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停在快车道上由周某某驾驶的沪B×××××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及正在换轮胎的周某某受伤、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芦某等14人受伤,周某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08)第908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嗣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多次在上海医院治疗和检查。为此,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支某某告人身损害物质损害赔偿金61947.45元;二、由二被告支某某告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15.0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0256.45元、交通费914元、眼镜损坏620元、拐杖409元、误工费108.22×180=19479.6元、营养费48×40=1920元、护理费48×50=24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2=5767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715.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上海市东方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浦东新区北蔡某生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发票23张、医疗证明单9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因此化去护理费的事实。4、腋下手杖发票1份、旅行手杖发票1份、眼镜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重新配备了眼镜、还有医生为原告配备的拐杖及原告为行走方便,旅行手杖可以拆叠,就又买了旅行手杖。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化去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6个月、三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三次住院间予以营养及化去鉴定费2040元。7、上海星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上班而扣发工资的情况,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鄞××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减去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永康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同意支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0385元在交强险里已经赔满,本案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虽然我司还未得到相应的理赔,但我司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被告中财保险××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认为:医疗费总额应为10256.44元,应剔除救护车费2808元,交通费(包括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我司同意赔偿550元,眼镜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拐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旅行手杖249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腋下拐杖160元同意按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赔偿,原告的损伤是髋关节错位,按照鉴定书上的人身损害赔偿日平某某则,误工时间应为70天,而鉴定书确有180天,我司认可住院48天和住院后70天,计118天。误工标准应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可以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本身没变更诉讼请求前主张1632元,且原告也提交了证据护理费实际支出1632元,我司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1632元,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确系上海市城镇居某,我司同意按上海城镇居某某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合理的只能1500元。另外,2009年4月15日(2009)金某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保险人宁某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受害方损失460385元,故交强险限额已满,就本案只能在商业险里进行理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某户口,2009年上海市城市居某家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所作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09.45元(已扣除救护车车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项目中的费用2647元)、交通费914元、误工费19479.6元(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其依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计赔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461.6元(48×30.45)、护理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中财保险××司虽提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减扣的意见,但本院认为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但直接侵权人易某某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之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88932.65元,被告中财保险××司作为浙B×××××+浙B×××××挂号集装箱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932.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