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永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永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鹏。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永伟。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原告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永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永伟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搬家时不慎遗失该份劳动合同。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既支持双倍工资,又支持赔偿金,法律适用矛盾,也有悖公平原则。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权益并未受损。故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9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2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不慎遗失。2、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被告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双倍工资不足部分69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代表与被告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什么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遗失,而被告的劳动合同就遗失了,被告怀疑这些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证据2无异议,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2日,被告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总监职务,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500元,试用期满为每月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正常出勤至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辞退通知书一份,称“由于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完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劳动态度差,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69000元。原告诉称其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不慎遗失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仲裁委既支持双倍工资又支持赔偿金,法律适用矛盾之意见,因该裁决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永伟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6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聚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