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裘某。被告许某甲。原告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裘某与被告许某甲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磨合,婚姻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冷淡,夫妻也是聚少离多,且2007年12月底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并互有好感,建立了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于2007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因此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但为女儿考虑,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原告诉称的自2007年12月底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4月17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许某乙。2009年4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女儿许乙,自行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此前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照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愿,许某乙应由原告裘某某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裘某抚养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用由原告裘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