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均约定在2007年9月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及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二次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及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的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均明确承诺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归还本案所欠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在相关规定的限定额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元。若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