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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12日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2042元(该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原告与朋友经常去被告承包经营的茶楼喝茶,为此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12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郑某某向邹某某借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一个月归还,4月12日归还”。2009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郑某某向邹某某借人民币(8000.00元)捌仟元整,三月底归还。两次借款共计38000元,期满后被告均未归还,其承包经营的茶楼也因承包期满而被收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204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已从2009年4月12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审判员  叶必顺审判员  应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