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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甲、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袁甲,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袁甲。被告袁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甲、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袁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料及布料。2009年2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余款。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摘抄于温州市公安网的两被告身份事项,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袁甲、袁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袁甲、袁乙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据进行了确认,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甲、袁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