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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成芬等与徐建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53号原告朱成芬,女,生于1977年3月28日。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99年11月22日。法定代理人朱成芬(系魏某某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治林,男,生于1946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朱成芬(系魏治林儿媳),女。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珍,女,生于1951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朱成芬(系王玉珍儿媳),女。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兵,男,生于1974���9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卫杰,男,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姚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凯,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职工。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与被告徐建兵、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顺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伯林���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芬、魏治林、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伟、朱成芬和原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成芬、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徐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被告眉山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翟卫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诉称,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徐建兵驾驶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魏仕均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县方向往夹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64km+850m处,车辆撞击方沟桥右侧护栏后翻于桥下,造成魏仕均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仕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眉���顺达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1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兵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类损失5123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第三人承担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的责任,被告徐建兵无力赔偿时,由被告眉山顺达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徐建兵辩称,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他与魏仕均合伙购买,有证人证实。各类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了后,不足部分他和魏仕均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他不能赔偿的部份,由眉山顺达公司先赔付,之后可向他追偿。被告眉山顺达公司辩称,被告徐建兵驾驶的车辆产权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是徐建兵和魏仕均出钱购买的,挂靠合同上有魏仕均的手印和电话号码,实际车主是徐建兵和魏仕均,车辆只是挂靠在该公司。对本案的损失,第三人应先赔偿,赔过后由徐建兵��魏仕均各承担一半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合同有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收600元服务费,承担600元的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述称,被告徐建兵持C照开货车,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条款,这种情况第三人免责,第三人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徐建兵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魏仕均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县方向往夹江县方向行驶。5时0分,当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64km+850m处,车辆撞击方沟桥右侧护栏后翻于桥下,造成魏仕均死亡、徐建兵受伤及桥梁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第200901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仕均不��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0903053号火化证,证实魏仕均尸体已火化。2009年12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亡原因,论证为魏仕均因头颅严重受损,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而死亡。2009年12月23日,丹棱县公安局仁美派出所出具了魏仕均死亡证明。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的(2009)眉市证字第82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分别是魏仕均的妻子、女儿、父、母,魏仕刚是魏仕均的弟弟”。2010年1月20日,丹棱县仁美镇人民政府、丹棱县仁美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魏治林、王玉珍夫妻俩一生只有两个儿子(魏仕均、魏仕刚)。庭审中,对原告朱成芬、魏治林、王玉珍、被告徐建兵的居民身份证件进行了质证。2009年3月16日���丹棱县公安局仁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魏仕均和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均为城镇居民。对此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徐建兵无异议;被告眉山顺达公司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建兵与被告眉山顺达公司签订了《危、普营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四、税费约定:1.乙方挂靠车服务费600元,在每年元月份一次性交清。……,六、合同性质:1.车辆纯属挂靠,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所有权归合同签订人所有,与甲方无任何产权经济法律关系。2.合同期限4年,乙方有权随时转让变更产权所有人。”被告眉山顺达公司收取了被告徐建兵第一年的服务费600元。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在第三人处为被告徐建兵所有的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00”,“保险费(元)”为“3,006.0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D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50,000.00/座*2座”,“保险费(元)”为432.00”;“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的“保险费(元)”为“934.07”。“重要提示栏”(五个字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余文字的黑体字)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5……。”(五项提示为一般字体,无突出的特征)。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5070320),其“责任免除”(这四个字及该项目下的条款文字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余文字的黑体字)第五条载明:“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驾驶的���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二)……;(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但是,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说该保险,第三人只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给被告眉山顺达公司,第三人从来没有交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给被告眉山顺达公司;第三人说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并交给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核定载客人数总计���为“3人”;“每人责任限额(元)”为“CNY150,000.00”,“投保座位数”为“3”,“累计责任限额(元)”为“CNY450,000.00”,“保险费(元)”为“CNY780.00”;“特别约定”为“本保单承保车辆牌照号为川Z069**;每座赔偿限额为15万元;本保险只承担死亡、伤残赔偿,不承担死亡、伤残医疗以外的一切费用”。该保险单(正本)背面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此四个字与该保险条款的其他全部项目名称如“总则”、“保险责任”、“责任限额”等一样为黑体字)项下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者责任……。”本案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徐建兵主张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与魏仕均合��共同购买、经营沙石的,其本人出资10万元、魏仕均出资7.8万元。证人杨永福、帅永冬、杨吉明出庭作证证实货车是徐建兵与魏仕均合伙共同购买、经营沙石的。证人杨永福证实徐建兵、魏仕均2009年4月购买的车,徐建兵出资10万元。丹棱县仁美正安机砖厂出具欠条一份证实魏仕均合伙共同购买车时,借其厂3万元,欠条载明:“今欠到正安机砖厂红砖102000匹,计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还款时间:六月底前还款壹万伍仟元正、七月底前还清,还款抽条。附:到期未还,也自己的汽车作抵押、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欠款人:魏仕均,见证人:杨兴权,书写人徐开如,二零零玖年四月十三日立”。2009年4月13日至今,原告朱成芬承认在此期间自己家中无汽车。挂靠合同中书写的电话号码1598332****,原告朱成芬承认是其丈夫魏仕均的电话号码,被告徐建兵与魏仕均合伙共同购买货车进行货运,双方没有合伙的书面协议,合伙经营的货运收入被告徐建兵辩称为平均分配。四原告对合伙购车、货运收入分配的事实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证实合伙购车之事矢口否认,但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二被告同意按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2660元、被扶养人(3人)生活费17599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2700元、丧葬费12362.5元,共计466721.34元计算。第三人眉山财产保险分公司有异议,被告徐建兵、眉山顺达公司对466721.34元中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兵已支付丧葬费15000元给原告朱成芬。诉讼中,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公证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魏仕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四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第三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承保,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用特征明显的黑体字标明的“重要提示栏”内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登记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证明第三人已将对��的保险条款交给了被告眉山顺达公司,故对二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将对应的保险条款交付被告眉山顺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5070320)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文字的字体为有别于其余文字的黑体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用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徐建兵准驾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四原告和二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虽然针对的是客车,而本案的车辆却是货车,但是这���是保险合同双方事前明知的。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中的“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可作“包括持有有效驾照但准驾不符的驾驶员”和“不包括持有有效驾照但准驾不符的驾驶员”等二种以上的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作“不包括持有有效驾照但准驾不符的驾驶员”的解释,即被告徐建兵准驾不符,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免责的事实;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用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用了其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继而认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第三人提出的被告徐建兵准驾不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和二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兵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魏仕均被致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建兵主张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与魏仕均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经营的。虽然被告徐建兵提举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但整个证据之间有关联性,形成了一个完整法律事实链条;所有的间接证据都指向了合伙购买车这一事实,具有一致性;原告朱成芬的承认具有排他性,肯定挂靠合同中电话号码是魏仕均的,从而肯定了车是合伙购买的客观、真实性。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徐建兵与魏仕均合伙共同出资购买、经营,被告徐建兵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徐建兵辩称合伙经营的货运收入为平均分配,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合伙经营的汽车因此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在第三人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徐建兵按其出资额占合伙总出资额的比例56%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作为川Z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损失,与被告徐建兵存在共同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徐建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与被告徐建兵之间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虽有被告眉山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对被告眉山顺达公司提出:“挂靠合同有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收600元服务费,承担600元的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仕均死亡后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52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998.84元(魏某某32000元、魏治林64000元、��玉珍79998.84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2700元、丧葬费12362.50元,共计446721.3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赔偿款15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150000元后的赔偿款余额为296721.34元,由被告徐建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166164元(已付1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自理。三、被告徐建兵向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4982元,由原告朱成芬、魏某某、魏治林、王玉珍共同负担2192元,被告徐建兵负担2790元(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成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