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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区××街××号***层及**层。负责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顾问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汇丰××顾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伟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湾镇××线伟东桥地方,在避让前侧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汇丰××顾问公司所有的冀a×××××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坠入路边河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包括病历复印费)21283.51元、误工费14272.65元、护理费1818元、施救费16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某某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795.16元,除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51795.1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4035.68元,总损失变更为64547.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4547.33元。被告汇丰××顾问公司、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某某费、施救费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汇丰××顾问公司另辩称:已为冀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现已痊愈,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停车费、病历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另辩称:冀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病历复印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和农某某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予剔除;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过错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汇丰××顾问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刘某某系汇丰××顾问公司的职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汇丰××顾问公司为冀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汇丰××顾问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其委托法医进行伤残鉴定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提出的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农某某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予剔除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891.39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10650元(25918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某某费、施救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摩托车某某费600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停车费为75元。以上合计物质损失为58125.39元。本院认为: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冀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停车费也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8125.3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125.39元,扣除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0125.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交纳223元,由钱某某负担22元,石家庄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