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公司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3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其中363.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余6.5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证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3万。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8日、8月18日归还原告钱某某2500000元、1200000元。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钱某某330000元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3700000元,此后分两次归还原告钱某某3700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经结算确认欠原告钱某某330000元。原告钱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其确认的欠款3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3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