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施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甲、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了儿子的户口、读书能够在新昌,而且原告父母也答应会来照顾儿子,儿子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施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多沟通,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尚能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0014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嘉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