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吉佳国美家具厂、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安吉佳国美家具厂,陈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9号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居楼。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陈永华。被告:陈永华。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赵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负责人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永华系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是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提供多层板,由被告厂长程仁兵经办材料入库等相关事项。经结算,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多层板材料款132700元。现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拒不支付材料款,而被告陈永华作为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的投资人应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32700元。2.被告陈永华对上述款项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入库单五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方向被告送货,货款价格共计101520元的事实。证据二,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厂长程仁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52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厂长程仁兵出具证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汇兑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180元货款的事实。因增值税发票开了413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200元,故余款31180元未支付。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程仁兵系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员工。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永华系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投资人。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被告陈永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永华系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投资人,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提供多层板,由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员工程仁兵经办材料入库等相关事项。经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员工程仁兵证明,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多层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3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收取货物后应负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华系安吉佳国美家具厂的投资人,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睢宁县青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700元。二、被告陈永华应对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755元,由被告安吉佳国美家具厂、陈永华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