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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84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王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王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84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滨海金融街西区4号楼AB座1-4层。负责人:冯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作平,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分行)与被告王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欣、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开发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农行开发分行与王作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到期;2.王作平向农行开发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3503.86元、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3415.42元、罚息8.54元、复利16.47元,共计356944.29元,以及自合同提前到期后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农行开发分行对王作平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王作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农行开发分行与王作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作平向农行开发分行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43年7月3日,共计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每月4日为还款日。王作平以其自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开发分行权利价值为39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农行开发分行于2013年7月4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作平于2013年8月4日起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农行开发分行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9年2月4日起,王作平不再归还贷款。农行开发分行多次催促王作平履行还款义务,王作平均未履行。依合同约定,农行开发分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农行开发分行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配偶声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还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邮件查询信息、张贴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王作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农行开发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农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王作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0120130008967),约定王作平向农行开发分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新的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应对日;抵押人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6月30日,农行开发分行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39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43年6月18日。农行开发分行于2013年7月4日向王作平发放贷款390000元,执行利率5.895%,逾期利率8.8425%,还款日为每月4日。王作平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还款,自2019年3月4日始未按期偿还借款。2019年4月23日,农行开发分行作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18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王作平邮寄,但邮件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农行开发分行主张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提前到期,截至到2019年4月23日,王作平欠付借款本金353503.86元、利息3415.42元、罚息8.54元、复利16.47元。诉讼期间,王作平未有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农行开发分行与王作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作平实际取得了3900000元贷款,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农行开发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王作平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王作平自2019年3月4日开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开发分行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农行开发分行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到期,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农行开发分行要求王作平偿还未还借款本金353503.86元以及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2595.78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农行开发分行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农行开发分行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王作平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农行开发分行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农行开发分行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王作平应向农行开发分行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已于2019年4月23日到期,王作平应于2019年4月23日前偿还农行开发分行剩余本金及欠付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金和未付利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本金及欠付贷款利息之和,共计356919.28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关于农行开发分行主张抵押权一节,当事人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农行开发分行对抵押物即王作平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王作平签订的编号为1202012013000896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23日到期;二、被告王作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353503.8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3415.42元、罚息8.54元,复利16.47元;三、被告王作平以剩余本金及欠付利息之和356919.28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如被告王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秋芬审判员  石鑫润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