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盛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子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4、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生活费开支作出约定的事实。5、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婚生子郑某乙投保泰康新天寿两全保险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他均不属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盛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费系原、被告共同缴纳,合同涉及的20000元借款也已经归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