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东××××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集、浙江等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华,华东××××大学,浙江,绍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字第6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东××××大学,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王甲、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虞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王乙。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申请再审人华东××××大学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虞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乐某某)、绍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乐××)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东××××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毛××,虞乐某某、宇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5月6日,虞乐某某、宇乐××以华东××××大学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9月1日,华东××××大学与虞乐某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东××××大学转让年产4000吨的高纯度氯乙酰氯生产技术给虞乐某某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虞乐某某先后依约付款120万元,并成立了实施该项目的公司某乐某某,但在被告指导下的试生产一直未成功。华东××××大学将根本不成熟的技术冒充成熟的技术向虞乐某某进行转让,其行为属于以欺诈的手段致使虞乐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技术转让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2001年9月1日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华东××××大学返还虞乐某某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20万元;3、判令华东××××大学赔偿宇乐××侵权损失2873292.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大学承担。华东××××大学以虞乐某某没有依约提供其在宇乐××的200万元股权构成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虞乐某某支付给华东××××大学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供大量证据,对涉案技术是否成熟的认定有重大影响,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次庭审结束后,2006年11月7日,虞乐某某、宇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华东××××大学因根本性违约返还虞乐某某已支付的转让费120万元;2、判令华东××××大学因根本性违约赔偿宇乐××损失28732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大学承担。诉讼理由相应变更为:华东××××大学将本不成熟的技术以成熟的技术转让给原告,其所转让的技术不仅完全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方应负的基本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返还技术转让费用及赔偿项目标的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1日,华东××××大学与虞乐某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虞乐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向华东××××大学付款120万元。虞乐某某为实施该项技术,设立了宇乐××,华东××××大学在项目设计、施工及设备调试阶段进行了技术指导,该工程由华东××××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负责设计,对涉及的技术条件等问题,与技术方形成了工程某忘录。2002年12月4日,华东××××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情况报告,明确由宇乐××委托其设计的4000吨高纯氯乙酰氯项目已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基本符合设计要求。2002年11月20日进行试生产,但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2003年4月6日,因所使用的石墨规整填料破碎、堵塞,导致试生产中止。同年4月8日,华东××××大学派技术人员田某某、朱某某到宇乐××进行指导、处理,期间,双方就解决试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华东××××大学技术人员建议使用其他填料及采用新的工艺,并负担试车的操作费用,否则将建议学校退还技术转让费,但因为未能拿出虞乐某某认可的方案而没有再次试生产。4月14日,华东××××大学的技术人员离开宇乐××。嗣后,双方没有就该技术转让问题再次进行解决与处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虞乐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仍按其起诉时的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判。虞乐某某起诉的请求是撤销其与华东××××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但虞乐某某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双方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对方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虞乐某某基于事后试生产的失败提出对方技术欺诈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东××××大学反诉要求虞乐某某支付200万元技术转让费,合同虽约定转让费为360万元,但其中200万元作为技术入股,并不直接支付给华东××××大学,而且该项目试生产失败,故其反诉要求虞乐某某支付200万元技术转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法作出(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虞乐某某、宇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东××××大学的反诉诉讼请求。虞乐某某、宇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虞乐某某、宇乐××请求认定华东××××大学以欺诈方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从而要求撤销该合同之请求应当成立。2.原判对虞乐某某、宇乐××提供的证据7、20、24、26至31、33不予认定错误。对华东××××大学提供的证据5、6认定并无不当,但虞乐某某、宇乐××认为举证目的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而未行使。(2)虞乐某某、宇乐××于2006年11月主动变更诉请,原审法院在接受变更诉请后,又于2007年5月30日专门就此进行审理,原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虞乐某某、宇乐××变更后的诉请。华东××××大学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证据认定严重不公,因此导致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原判对鉴定程序违法、由缺乏本案系争技术领域专业经验的专家草率作出的实体上严重违背事实、没有支撑依据的错误鉴定结论竟然予以认定,是重大错误。(2)对华东××××大学提供的本诉证据2、3、4、7、8、9、12、13,原判仅因虞乐某某、宇乐××提出毫无根据的异议,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显然错误。(3)原判对虞乐某某、宇乐××提供的本诉证据4、5、6、8、9、10、11、12、19、23,虽经华东××××大学提出关联性等异议,却仍然予以确认,甚至对虞乐某某、宇乐××用胁迫手段取得的证据13、14、15、16、17、18,也予以确认,显然是双重标准,从而导致其对证据的认定必然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华东××××大学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显然是错误的。(1)原判关于200万元技术转让费为项目公司股份而不直接支付给华东××××大学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以实施技术的项目因华东××××大学的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某某基础而试生产失败的认定,是一个根本性的错误。试生产中止是由于填料这一设备破碎导致的,而设备并非由作为技术转让方的华东××××大学提供,设备的质量也不应由华东××××大学保证。三、由于某某集团未履行其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显然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华东××××大学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华东××××大学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认为:华东××××大学与虞乐某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签约后,虞乐某某按约支付了120万元技术转让费,虞乐某某为实施该项技术,投入巨资设立了宇乐××,并完成了设备建设。而华东××××大学提供的技术从2002年11月20日到2003年4月6日间多次试生产均未取得成功,始终未能生产出产品。从而未能实现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方法”的约定,经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华东××××大学合同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某某基础。”因此本院认定华东××××大学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华东××××大学应承担“退出所得费用”即返还技术转让费120万元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虞乐某某、宇乐××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虞乐某某、宇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华东××××大学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依法准许虞乐某某、宇乐××变更诉讼请求并确认华东××××大学构成违约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华东××××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化工有限公司的120万元技术转让费;三、驳回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东××××大学的反诉诉讼请求。华东××××大学申请再审称:1、宇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皆属重大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证据随心所欲,导致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再审被申请人虞乐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第四项、驳回被申请人退还120万元的本诉请求、支某某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万元技术转让费的反诉请求。被申请人虞乐某某、宇乐××辩称:1、宇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前后进行了三次开庭,被申请人系在第二次开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谓的随心所欲认证情形;4、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反诉请求毫无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华东××××大学提供了两组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二初字第103号保全裁定,欲证明被申请人在试生产期间关键的数据已经解决,已经达到合同要求;2、网络上被申请人销售氯乙酰氯产品的宣传资料,欲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完全掌握了涉案技术。针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分别发表如下意见:1、法院保全的数据是华东××××大学讲师专用电脑中储存的,数据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推算的结论难说合理,不能证明技术成熟;2、被申请人没有在网络上发表有关氯乙酰氯产品的销售宣传资料。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虞乐某某、宇乐××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濮阳氯碱厂年检报告书、公某某等,欲证明从未生产过氯乙酰氯产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2、2002年5月1日田某某教授给虞乐某某董事长王乙德信函,欲证明华东××××大学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技术与其转让给四平厂的技术非同一技术;3、照片,欲证明试生产失败后有关设备生锈,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申请再审人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同时认为:1、濮阳氯碱厂年检报告书、公某某等形式要件不符,且缺乏真实性、关联性;2、信函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3、照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设备系对方擅自拆除,材料价格上涨,损失更无从谈起。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有关数据分析已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再审期间重新提出属于重复举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属于单方下载的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系传真件,且内容与被申请人所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四个方面的问题:1、宇乐××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虞乐某某、宇乐××一审期间的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准许;3、二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4、华东××××大学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宇乐××是虞乐某某为实施技术转让项目所成立的控股公司,其因涉案项目失败遭受损失,可以起诉华东××××大学要求赔偿损失。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虞某公司、宇乐××是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再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判决除了确认一审已经认定的合同签订、履行的事实经过之外,另外确认了双方无异议的虞乐某某名称的变更。对于华东××××大学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即经公证的宇乐××网络宣传,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成熟,故未予认定。同时,二审判决以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及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华东××××大学违约。上述认定均有所据,并无不妥。最后,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华东××××大学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虞乐某某支付给华东××××大学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技术转让费中的200万元系作为技术入股,占涉案项目总股份的15%,故该反诉请求中的200万元实际上所对应的是相应股权份额的价值,并非200万元现金,但华东××××大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现有价值,故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华东××××大学转让给虞乐某某的“年产4000吨氯乙酰氯生产技术”作为一个成熟技术的转让缺乏工程某某基础,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生产出有关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依约退还所得费用。虞乐某某、宇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华东××××大学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华东××××大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94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君代理审判员 易 斌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