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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与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水里。投资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台州市××电子厂经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月利率至1.6%。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创发电子厂于2009年6月2日经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电子厂、李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徐某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电子厂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定。因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对被告台州市××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台州市××电子厂负担,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沈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雨    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