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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格×(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深圳)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3号申请人格×(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被申请人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格×(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格×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73-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格×公司称,仲裁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仲裁委认定公司没有与郑某某明确约定工作地点郑某某可以随意在任何厂区打卡上班的裁决明显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地点确认的规定。格×公司与郑某某的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公司地址是在龙富工业区,且郑某某也一直在龙富工业区上班,没有调动的情形。而仲裁委却在没有任何法理依据的情形下擅下结论,认定郑某某在非工作区域的打卡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格×公司以此为由开除郑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故,格×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09)第273-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郑某某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驳回格×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公司与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格×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存在违反其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限定了郑某某的工作地点,格×公司据此解除与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给郑某某。因此格×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格×(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格×(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