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与吴甲、吴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吴甲,吴乙,吴丙,吴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丁。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吴甲以进材料缺资金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西南××社(以下简称西南××社)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吴丙、吴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乙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吴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南××社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吴甲先后支付了利息20776.59元。借款到期后,电脑自动还本152.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甲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9月17日、2010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119847.32元及利息48103.8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西南××社与被告吴甲、吴丙、吴丁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自愿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西南××社已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四、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已归还借款本金50152.68元的事实。五、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应支付原告利息48103.85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西南××社与被告吴甲、吴丙、吴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乙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向西南××社借款200000元尚欠119847.32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吴丙、吴丁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南××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847.32元,并支付利息48103.8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吴丙、吴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