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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被告迷恋上网,并参与赌博,无家庭责任感,无共同语言,经常夜不归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缝。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原告诉称的经常夜不归宿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父母吵架引起的,沉迷赌博和上网不是是实,夫妻之间的矛盾没有严重到要离婚的地步,考虑到儿子的情况,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2、2009年3月5日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协议是与原告争吵后被原告逼着写的,现在觉得后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2002年下半年开始恋爱,2004年1月9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5日,原被告曾书面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是实质性矛盾,原被告虽达成过离婚协议,只能证明双方有过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