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华时迁与华时迁、叶依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华时迁,叶依珠,华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140号。诉讼代表人巫利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忠,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太和路6弄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时迁,高镇凯恩路110号307室。被告叶依珠,妙高镇凯恩路110号307室。被告华羽,高镇文明路32号。法定代理人张玉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被告华时迁、叶依珠、华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华时迁、叶依珠、华羽的被继承人华建飞的遗产在35500元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华时迁、叶依珠、华羽的被继承人华建飞的遗产在355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