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份多次向原告购买火炬柄共计货款为9650元,被告于2007年6月份前分次支付了3500元,尚欠615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7月15日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货款615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叶某某结欠原告赵某某货款61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某某货款陆仟壹佰伍拾元正(6150),具欠人:叶某某,2008年7月15号”。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50元应当及时予以清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5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