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牛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改意。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9年4月1日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时,且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徐某乙的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子徐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习惯,对家庭和妻子也是负责任的,是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虽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有的,但双方感情较好,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如被告坚持要离婚,则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徐某乙的户籍信息各1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证明了原、被告在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互联网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目前居住在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3.9结案日期:2010.4.1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牛某被告:徐某甲简要案情:原、被告系互联网相识,2004年5月31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由于原、被告间缺乏及时的交流和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