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水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号原告:水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水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水某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与原告丈夫联系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2008年3月25日被告章某某出具给原告水某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水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章某某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水某借款本金26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