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史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3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35500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55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庭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欠原告货款35500元未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货款35500元。本案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