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张银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任收展员期间,利用其代缴保险费和向客户转交保险金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保险客户的授权委托书、私开保险客户银行帐户等方法,先后挪用人民币共计108470.41元。2009年2月左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行为后,张某甲于同年2月26日,3月4日、5日、27日向公司退赔了全部钱款。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陈某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96的存折。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陈某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陈某之名,先后4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共计16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金某甲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95的存折。200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金某甲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金某甲之名,先后2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共计3500元。3、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张某乙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40的存折。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张某乙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张某乙之名,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领取生存金,挪用人民币1600元。4、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谢雅琴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49的存折。2007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谢雅琴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谢雅琴之名,先后2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领取生存金,挪用人民币共计2750元。5、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章某甲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31的存折。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章某甲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章某甲之名,先后2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共计6500元。6、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金某乙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85的存折。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金某乙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金某乙之名,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分别挪用人民币3500元。7、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贾海鹰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50的存折。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贾海鹰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贾海鹰之名,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3500元。8、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吴某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76的存折。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吴某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吴某之名,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40620.41元。9、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黄某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56的存折。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黄某签名笔迹,伪造《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黄某之名,先后3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部分领取保单现金价值,挪用人民币7500元。10、被告人张某甲借口骗得保险客户黄某的身份资料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帐号为14×××13的存折。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模仿黄某签名笔迹,伪造《个人寿险保单贷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假借黄某之名,先后2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挪用人民币230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陈某、金某甲、张某乙、章某甲、章某乙、孙某、金某乙、吴某、叶某、王某、倪某、黄某、章某丙等人的证言,保险代理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投资帐户变更申请书,人身保险投保书,银行存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