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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付聪玲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聪玲,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付聪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新民,该组组长。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翌平。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聪玲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下同下湾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下湾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下同下湾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聪玲及其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是被告村组村民。2007年底与五台街道办事处农村青年姚某结婚,并随夫将户口迁至夫家。2009年2月12日因感情不和,又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5月15日她将户籍又迁回娘家。2009年8月份本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本组成员人均分得征地款7419元,但未给她分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她分配征地款7419元。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又辩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本村两委会讨论形成的,原告已出嫁,不得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姑娘,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底与五台街道办事处农村青年姚某结婚,并随夫将户口迁至夫家。2009年2月12日因感情不和,又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5月15日原告又将户籍迁回娘家。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五台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青年再婚,户口仍在被告处。2009年8月份被告下湾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下湾村两委会制定分配方案,决定除已出嫁姑娘等几种情形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外,其余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7419元,被告依据其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离婚证、结婚证、合疗证、会议记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下湾村村组研究通过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村民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结婚后又离婚,且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再婚后于征地款发放,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征地款。两被告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配征地款,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下湾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聪玲土地征用补偿费741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告下湾村村委会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