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必齐与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杨贤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必齐,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杨贤周,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何必齐。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星誉。被告杨贤周。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先。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甘建生。被告张德英。被告李孙降。被告刘凤珠。被告李某。原告何必齐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被告杨贤周、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华信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通知该5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必齐及其委托代理��毛华义,被告启达公司及华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辉公司、杨贤周、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2时35分许,李灼财(已死亡)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与前方由被告杨贤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灼财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刘月兰当场死亡,何必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灼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贤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闽辉公司、杨贤周、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850.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4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9368.7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之外的余额,由启达公司、华信车队、杨贤周承担30%,闽辉公司、张德英、李某、李孙降、刘凤珠、甘建生承担70%;3、被告闽辉公司、杨贤周、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甘建生、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对第二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灼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贤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皖N×××××号及皖N×××××号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说明了杨贤周的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入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5天及支付了医疗费79850.1元、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出院后又住院55天认为不合理,浙江省中医院出院后主要应是休养而不需要住院,时间上也有扩大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因其伤情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牙齿缺损的事实及误工时间的事实。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镶牙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镶牙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镶牙费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并且该票据是否是原告何必齐镶牙也不明确。本院认为该票据并无相关的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伤残鉴定费、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已垫付了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和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的事实,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三处伤残,只能在八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两个百分点。本院对该证据���以采信。6、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灼财和甘建生,登记车主为闽辉公司。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闽辉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称:(一)2009年6月20日02时35分,李灼财(已死亡)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km处,与安徽省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灼财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员刘月兰当场死亡、乘员何必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杭公(��)认字(2009)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李灼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贤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实际车主李灼财与甘建生于2009年5月5日共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闽辉公司购买的,共向闽辉公司借款11万元,分13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特别是第三款“乙方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本合同汽车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违法经营情况,造成第三人人生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或车辆被扣和其他任何损失的,或其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该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必齐的伤残赔偿应由李灼财和甘建生共同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8】号的司法解释,李灼财、甘建生向闽辉公司购买的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根据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必齐的人身损害赔偿理应由实际车主李灼财、甘建生自行承担,(他们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闽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于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乘员险”和“乘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0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时期内,因此,何必齐的人身损害赔偿除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乘员险”和“乘员意外伤害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灼财和甘建生承担,闽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闽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辩称:何必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以得到法律赔偿,1.何必齐在浙江中医院进行手术出院后又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55天我们认为是扩大损失,2.误工费要求过高,评残2009年6月20日到2009年10月13日,共计114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一百元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需要相应证据,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二处10级,我们认为只能按32%计算,另外原告当庭将镶牙费更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无法律依据的,启达公司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两死一伤损失惨重,法院应该考虑各方的损失。皖N×××××号的车主是六安市启达汽车服���有限公司,皖N×××××的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皖N×××××号和皖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何必齐、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杨贤周所持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必齐认为交强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双方约定不能影响受害人取得赔偿权,是保险公司的��责霸王条款。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是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符的,同时,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免责应当向投保人明示,从现有的证据看,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强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建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闽780**号车已在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甘建生与李灼财系闽780**车辆的车主,李灼财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何必齐诉请的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愿意与李灼财(张德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另有2人死亡,故何必齐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另甘建生已垫付了9万余元,应予以扣回���被告甘建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四答辩人自愿放弃对李灼财遗产的继承权,何必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依法亦应与何必齐共同按比例分配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金额。何必齐主张的误工费与镶牙费不应完全支持。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李某、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的身份情况,闽H×××××号车辆信息。原告何必齐、被告启达公司、被告华信车队、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02时35分许,李灼财驾驶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100M处时,与前方由杨贤周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灼财和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员刘月兰现场死亡,原告何必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必齐受伤后,分别在浙江省东方医院和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0月1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胸肋骨骨折共6条,评定为拾级伤残;2、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捌级伤残;3、结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拾级伤残;4、牙齿缺失应给予修补费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杨贤周系被告启达公司和华信车队聘用的驾驶员。另,被告甘建生与李灼财与被告闽辉��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李灼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张德英、李孙降、刘凤珠、李某系李灼财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认为,李灼财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杨贤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且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何必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何必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850.1元,本院予以支持;2、���理费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748.2元(按2008年度交通运输私营单位平均工资2459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54543.6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何必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镶牙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何必齐在庭后撤销了该项赔偿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以上物质损失2477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共计262716.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主张的由于杨贤周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何必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它人员死亡,故本院依法确定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必齐80000元。由于李灼财和甘建生与闽辉公司就闽H×××××号车辆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虽然李灼财和甘建生与闽辉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在李灼财与甘建生偿清车款及有关费用前,由闽辉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闽辉公司对闽H×××××号车辆不再具有控制与支配作用,也不再享有运行的利益,故应当由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李灼财、甘建生对何必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27901.83元,但由于李灼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德英、刘凤珠、李孙降在其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李某系未成年人,故应当���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启达公司、华信车队系肇事车辆皖N×××××和皖N×××××号车辆的所有人,且杨贤周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应当对何必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54815.07元。甘建生、张德英、刘凤珠、李孙降与启达公司、华信车队应当对何必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必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被告甘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必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7901.83元。三、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必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4815.07元。五、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被告���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何必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何必齐承担23元,由被告张德英、被告刘凤珠、被告李孙降在继承李灼财遗产的范围内、被告甘建生承担630元,被告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