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汪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时年原告只有17岁,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汪乙,上幼儿园。2006年12月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年龄相差太大,生活上又不习惯,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家庭生活被告一点不管,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且又对原告在外打工时间一长就起疑心,造成原告心理压力很大。自2010年3月4日,被告竟将门钥匙收回,不准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原告年幼无知,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先孕后结婚,今被告长期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身伤害。故起诉来院,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汪某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生育女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都是对的,但婚后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相互之间也没有吵过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于2004年初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汪乙,现在幼儿园就读。2004年后原告在家中带小孩,被告在外挣钱维持生活。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后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经自由恋爱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原、被告间年龄差距较大,原告外出打工引起被告猜忌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