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申某某承揽合同纠与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申某某承揽合同纠,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鲁凯霖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电梯价款为131000元、安装费为21000元;此外,双方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5‰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合同总价5%。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时支付合同价款1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电梯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中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电梯价款为131000元、安装费为2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交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80%,安装费支付期限为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支某某装费总额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特种调设备使用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费。此外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5‰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合同总价5%,双方还对电梯的规格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该电梯于2008年12月15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141500元,还尚欠10500元。后因原告催款未着,由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安装合同总价21000元×5%为1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的价款,显属违约,应对本案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已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5‰的比例支付,现原告诉请按不超过合同总价5%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某某应支付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0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元,合计11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5元,由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鲁凯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周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