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3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因装修需要,于2008年10月4日和200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两次共欠原告货款1237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并签名为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70元。原告赵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4日和200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赵某某货款1237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10月4日和200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赵某某货款1237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