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盛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盛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刘某某。原告:盛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郭某。原告刘某某、盛某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某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于2008年9月30日必须全部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0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后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5815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77%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0000元)。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7%,借条上写的是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其460000元,40000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利息应按照46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另外其已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利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09)浙杭刑初字第205号案卷中原告刘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向某某告支付150000元利息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46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利息,事实是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为460000元,后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11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录为本院依法调取的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存档的原告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以反映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及利息支付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31日,被告和吕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某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期限为于2008年9月30日必须全部归还,并由被告和吕某某向某某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1日,二原告在扣除了40000元利息后,实际将46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2009年1月先后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盛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超过规定外,其余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而在实际交付借款过程中二原告已将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460000元认定。被告郭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后被告至2009年1月先后分四次支付了利息11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7%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被告应对除110000元以外的利息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及以借款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盛某某借款460000元及支付利息4469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减半收取4691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7961元,由原告刘某某、盛某某负担268元,由被告负担7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