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叶甲、叶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与叶甲、叶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叶甲、叶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2009年11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百花山开发大道41号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当摩托车沿上松线骑过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约10米地段时,被被告叶乙拦截,向本人所要其父医���费。我说我父已经把钱交给壶山派出所了,你向壶山派出所拿。刚说完这一句,被告叶甲赶到,正在他嘴上说着“你不给钱是吧”的同时就挥拳向我头部、胸部打来。眼看有被严重伤害的危险,我即丢下摩托车转身往公司逃跑,可是刚跑出10米左右即被二被告追上,从被告猛推致我倒地,接着就用脚踢我的头部、胸部、背部等处,造成我身体多出受伤。这时,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门卫前来喝阻:“不要打了。”我才强忍疼痛挣扎着爬起来走进该公司大门内,二被告见门内下班工人很多,就没有再追进来打,一会儿才悻悻离开。随后,我走回工作单位浪花扑克公司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34.16元、误工费5454.55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交通费1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17888.71元。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病历、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药费损失情况;2、工资发放单、建议休息的建议单,以证明误工的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叶甲辩称,当天是与我的哥哥叶乙一起去向原告讨要我父亲的医药费,被告不肯拿出来。那天我去上班,正好碰上原告,然后就打起来了。最主要是向原告要医疗费,并不是有意要打原告。被告叶乙未作答辩。本庭从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俞某某、被告叶甲、叶乙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俞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所举的证据,客观可信,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笔录内容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叶甲、叶乙同系武义县壶山街道草马湖村人,系邻居关系。原告俞某某在位于××开发区××道××号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叶甲在同位于武义县开发区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纠纷发生前,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曾发生纠纷,正在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调处中。2009年11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俞某某从浙江浪花扑克有限公司骑摩托车下班,经过浙江大洋休闲用品制作有限公司门口约10米地段时,被二被告拦截,被告叶乙拦在前面,叶甲拦在后面,被告叶乙质问原告俞某某:“你是不是不想给钱了?”原告俞某某回话说:“事情派出所会解决的,到时候钱去派出所拿。”二被告即逼向原告俞某某,被告叶甲往原告俞某某的左脸打了一拳。原告俞某某即丢下摩托车往大洋休闲用品公司方向跑去,至该公司门口,即被被告叶甲追上,被被告叶甲猛推一把致原告俞某某倒地。二被告即上前对原告俞某某头部、背部、腿部乱踢。后原告俞某某即跑至大洋公司内而歇息。伤后半小时,原告俞某某即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即日入住该院,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医药费9034.16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本院认为,二被告认为其父亲被原告俞某某的父亲致伤,当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且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正在调处中,而其自行向原告俞某某索要医药费在起因存在过错。在纠纷过程中,二被告在大洋公司门口守候并向原告俞某某强行索要医药费并进而致伤原告俞某某叶存在完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俞某某所花医药费等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中营养费过高,予以适当调低。被告叶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医药费9034.16元、��工费5454.5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888.71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叶乙、叶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