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甲、孙甲与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与康山村××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甲与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康山村××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镇××山村。负责人:黄某某。原告孙甲与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原告具有被告处常住户口。2008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款15500元,被告以部分村民有异议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经村、镇调解亦未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户口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2月1日递铺镇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系被告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村民小组户主签名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是通过村民同意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1月25日付款单、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款3500元及扣除原告已分配土地征用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安吉县××镇××山村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征收补偿款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六、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证据七、递铺镇双河村孙乙民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林某某原户籍处未享受任何利益。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甲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8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15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2月3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55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孙甲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康山村××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