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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傅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傅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07年3月6日前归还。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7年3月6日归还。2、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主张过权某,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07年3月6日前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傅某某贵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未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债务的产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曾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主张过权某,且主张权某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期间应当重新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傅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