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仲根、李伯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葛红春、陆云。被告:周仲根。被告:李伯能。被告:项昌弟。被告:房运玲。被告:李伯豹。被告:葛建青。被告:王凤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审理中,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裁定驳回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其与被告周仲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1日。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2月17日被告周仲根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高某)字第(1242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另一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由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提前还贷,但一直未能归还。被��周仲根也未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对该贷款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根据原告与被告周仲根的借款合同,该情况已符合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仲根归还原告8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09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0.85万元,共计80.8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8月1日前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2、被告李伯能承担本案诉讼费;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各被告核实了身份,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仲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编号为(88090217)浙泰���银(高某)字第(1242000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为周仲根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4、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5、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高某)字第(1242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仲根曾为李伯能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6、原告另案起诉李伯能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周仲根承但担保责任的案件提起诉讼。7、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周仲根的贷款已符合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七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七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09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仲根签订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借)字第(1242000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周仲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高某)字第(12420005)号”。该合同第5条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4.8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人重要财产部分或全部被扣留或冻结,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均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不能收回��,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二)2009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周仲根作为债务人、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高某)字第(12420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周仲根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即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8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仲根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80万元。被告周仲根已支付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结果为8448元。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8月1日借款到期日的利息仍以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结果为26928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35376元。(四)2009年2月17日被告周仲根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8090217)浙泰商银(高某)字第(1242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的另一借款人李伯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伯能所涉贷款原告已要求其提前还贷,并于2009年4月23日就该笔贷款向本院起诉李伯能、周仲根等人,并申请法院对李伯能、周仲根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09)杭上商初字第583号。原告认为上述情况已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约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仲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仲根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周仲根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周仲根为李伯能在原告处的另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借款原告已主张提前到期,并且已经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该情形已符合原告与被告周仲根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因此起诉本案各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09年8月1日到期,即使不存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借款人亦负有依约归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周仲根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仲根支付截止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8500元,数额略高于被告周仲根按合同约定实际应承担的该期间利息8448元,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仲根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9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仍以8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结果为26928元。该部分利息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9年8月2日起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以被告周仲根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与前述两部分利息之和35376元的合计数即835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所选取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对被告周仲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被告周仲根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符合上述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关于所担保主债权的约定及担保范围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对被告周仲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仲根、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根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周仲根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计算至2009年8月1日止的利息35376元。三、被告周仲根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以835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至三项,被告周仲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对被告周仲根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实���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仲根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0元,合计16455元,由被告周仲根负担,并由被告李伯能、项昌弟、房运玲、李伯豹、葛建青、王凤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