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4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延期还款,需按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三记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从2009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40万元借款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借款本金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