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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傅陆军与钱贵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陆军,钱贵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傅陆军。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钱贵泉。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本院受理原告傅陆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钱贵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居间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居间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系无效条款。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余杭区,被告住所地也在余杭区。原告提交的居间方杭州安通招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在西湖区,即使合同签订地在西湖区,由于原被告未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居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居间方杭州安通招商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系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