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汤某某等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汤某某。原告:曹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原告起诉称: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分别系债权人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2008年3月3日,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胡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15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三原告作为债权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分别系王某的父母及妻子,王某已于2008年3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王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三原告系王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三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现债权人王某因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汤某某、曹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巨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