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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嗣后,由于原、被告的价值观及对人、事的认识和见解不同,导致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及小孩不够关心、照顾,致使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疏远。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关心和照顾、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