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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友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邵友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3号原告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波。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友文。原告金华金丰农业服务公司与被告邵友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丰农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金丰农业服务公司诉称,原告经江阴福达农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其10%草甘膦水剂的农药三证及厂名,然后委托被告设立并经营的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分装管理。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分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分装的含量要求、管理费及人工工资、租金、电费作了规定,还特别约定被告负责场地租赁,原告提供分装设备、原药及包装材料采购等。2009年2月,被告与金招君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金招君等人的申请,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被告处的机器设备、有关包装物及材料。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原告所有,而非被告之财产。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内的机器设备和包装物及材料系原告所有(详见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2、分装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告经江阴市福达农化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其10%草甘膦水剂的农药三证及厂名,然后委托被告设立并经营的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分装管理。3、工业品买卖合同、领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电汇凭证、兰溪市机器制造厂证明,证明原告向兰溪市机器制造厂购买全自动吹瓶机、气泵、模具及支付价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义乌市申发印刷机械商行购买印刷机和甩干机及支付相关价款的事实。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领款凭证、银行存款回执一组,证明原告向瑞安市安阳昌盛机械厂购买造粒机及支付价款的事实。6、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金华市建新食品机械门市部购买打包机及支付价款的事实。7、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向宁波京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叉车及支付价款的事实。8、协议书、领款凭证、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向吴士民购买大贮罐、磁力泵、真空泵、钢管及支付价款的事实。9、协议书、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向施土财购买配制槽、贮槽、包装槽、灌装机、磁力泵、真空泵、配电箱及支付价款的事实。10、领款凭证、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范志春、兰溪市金龙塑料厂购买空压机、分析仪及支付价款的事实。11、法院查封清单三张,证明法院查封所列的设备物资清单中有部分是原告方的事实。12、王政跃证人证词,证明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内的包装设备以及有关包装物是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邵友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过证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2、3、4、5、6、7、8、9、10、11、12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华金丰农业服务公司经江阴市福达农化有限公司的授权,允许其使用10%草甘膦水剂的农药三证及厂名,之后的2007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邵友文,下称甲方)签订分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乙方委托甲方管理分装草甘膦,乙方支付甲方分装费,甲方负责政府部门关系协调,场地租赁,乙方提供分装设备,原药及包装材料采购等。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大贮罐,磁力泵、塑料桶、草甘膦、立式不锈钢槽、立式贮槽、磁力泵、打包机、配电柜、现代叉车、全自动吹塑机、模具、印刷机、粉碎机、搅拌机、真空泵、工具箱、造料机等。2009年2月,被告与金招君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金招君等人的申请,兰溪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被告处的机器设备、有关包装物及材料(有部分财产法院的查封清单中未细列),可原告认为这其中有部分财物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联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草甘膦分装的部分原料、包装物及相关设备,被告负责场地租赁,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只是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收取每吨产成品的劳务费,现被告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原告所拥有的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内的部分机器设备和包装物、包装材料的产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位于兰溪市黄湓乳剂包装厂内的大贮罐,磁力泵、塑料桶、草甘膦、立式不锈钢槽、立式贮槽、磁力泵、打包机、配电柜、现代叉车、全自动吹塑机、模具、印刷机、粉碎机、搅拌机、真空泵、工具箱、造料机等机器设备、包装物、原材料为原告金华市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详见清单,附后)。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邵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朱国俊审判员  姚晓茵审判员  凌 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