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与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春。委托代理人:胡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森。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批发销售各类手机。200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对帐函,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139340元进行对帐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对帐单后当天汇入“黄旭明”帐户货款27240元,原告收到货款27240元后再次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要求对欠款112100元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回函后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1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100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12100元从2006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只能以12100元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100000元,因被告未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判决:一、被告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货款1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979元。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121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汇入“姜冬梅”个人帐户款项要求抵扣货款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一方面坦承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向“姜冬梅”帐户汇入100000元的事实,一方面又判决认定存入“姜冬梅”帐户的100000元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如此判决难以令��信服。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能全部支持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帐确认,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12100元,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自双方确认欠款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有法有据,一审法院理应支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利息只能从2008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这与被上诉人自2006年8月15日就开始欠款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2100元及利息16832元(利息从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计,共计71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中誉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经双方对帐确认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为12100元,该尚欠货款已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予以及时偿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汇入姜冬梅帐户的100000元不应扣减,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为1121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就是12100元,上诉人主张的欠款112100元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无法予以认定。同时,因双方在对帐单上对货款偿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上诉人主张从对帐单确认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但可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作约定,因此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