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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