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新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莺。被告:吴新根。原告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国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购买钢材32.95吨共计102814.08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09年3月16日前全部付清。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6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货款。但至2009年7月4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都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14.04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这笔款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张欠条及一份提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钢材共32.95吨,原告出具的供货合同(提货单)中对被告提取货物的品名、材质、规格、产地、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供货合同(提货单)还约定:签订日期为付款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提货单)的履行地为原告公司的注册地。被告在该份供货合同(提货单)中签名。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兹有湖州吴新根2009年3月9日从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螺纹钢,具体价格见提货单,总金额为102815元,还款日应在2009年3月16日,但因本人款未到,故至2009年6月5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2814.04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09年6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814.08元及从2009年6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6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26元,由原告杭州商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吴新根负担31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