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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德宜,江某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下半年,在原告不满十八岁时由父母做做主,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不久,原、被告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身份证号码:××××0851199××09191925)。19××××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身份证号码:××××0881200××10061912)。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吵架,吵吵闹闹成了家某便饭。吵架时,被告经常掐原告的脖子,多次掐得原告几乎气绝。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每次出手都很重,往往是随手拿到什么就用什么打。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不关心,就是生病也得不到被告的照料,使原告始终生活在无人关爱的痛苦中。夫妻间已有近三年没有互相履行义务。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每人每月××00元,直至儿子、女儿18周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碗窑乡上江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2、江某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档案馆查询,未查到原被告的档案记录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平时因小事情吵架是不错的,但并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开××年;原告现在是因为在北京打工,见过世面看不起被告,只要原告回来两人仍然住在一起,双方就有和好可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上余职校高一年级。19××××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江某市碗窑乡中心小学学前班。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了座落于江某市碗窑乡上江坝村上江坝××4号房屋一幢,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女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