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温州市××宝××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市××宝××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青田××鞋业有限公司,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室。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被告:温州市××宝××司。区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幢。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青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新区××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以下简称温州××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宝××司(以下简称亿××××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青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线××)、陈甲、陈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许某、被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正××公司、曲线××的委托代理人汪泽林,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亿××××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温银(722)2009年企外贷字tt010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美元,金额85000美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利率4.48752%,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上述借款由被告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届期,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亿××××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美元、利息868.81美元(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48752%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6094‰计算);2.被告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亿××××司、正××公司、曲线××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甲、陈乙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银(722)2009年企外贷字tt01000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以证据被告亿××××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温银(722)2009年高保字00114号、0018号、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当庭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5.被告正××公司、曲线××的章某、股东会决议、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正××公司、曲线××提供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被告亿××××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其替原告还款330万元,要求该笔借款从中予以折抵。被告亿××××司当庭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个人注册客户支付转账,以证明被告亿××××司替原告支付200万元欠款及130万元罚金的事实。被告正××公司、曲线××辩称:1.保证合同虽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列明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数额、方式,股东会决议不合法;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是就发票融资业务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周转,非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范围;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币种是人民币,本案币种是美元,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3.被告亿××××司辩称已替原告还款330万元,要求该笔借款从中予以折抵,债务不存在,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合同约定币种为人民币,本案借款币种为美元,该笔借款不在保证合同范围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辩称:担保属实,但称其与被告陈乙已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责任全部由被告陈甲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代持股协议,以证明其在被告亿××××司系代持股,已与被告陈甲约定在经营活动中因公司需要在所有借贷、担保上的签字责任全部由陈甲承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亿××××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章某、股东会决议不清楚,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无异议,当时确因出口发票融资业务而申请借款。被告正××公司、曲线××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需要说明借款币种是美元;对证据4中00114号、0018号保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币种是人民币,本案币种是美元,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证据5中公司章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列明担保为最高额保证及保证的数额、方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是发票融资业务,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周转,非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担保范围,股东会决议不合法;对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约定用途周转,与发票融资业务不符。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也认为保证币种是人民币,本案币种是美元,不在保证范围内。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第1.1款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余额,只是对最高债权余额的约定,人民币与美元只是货币单位,相互间可通过汇率折算,同时借款合同上也已明确注明有关编号的保证合同,因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正××公司、曲线××、陈乙认为本案借款非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司对证据5中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亿××××司根据发票融资业务而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5中的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载明被告正××公司、曲线××同意为被告亿××××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证、发票融资等外汇业务提供保证担保,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正××公司、曲线××提供保证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用途约定为周转,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业务的性质;被告正××公司、曲线××称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列明担保为最高额保证及保证的数额、方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是发票融资业务,股东会决议不合法,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认该证据系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其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亿××××司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正××公司、曲线××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亿××××司替原告还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应从中予以折抵。被告陈甲、陈乙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亿××××司替原告还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应从中予以折抵。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亿××××司款项的事实,不同意借款从中予以折抵,至于原告是否有欠被告亿××××司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该被告亿××××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暂不作认定。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依据。被告亿××××司、陈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公司、曲线××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陈乙与陈甲间内部约定,该协议在合同相对方间发生效力,据此不能免除被告陈乙的担保责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乙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被告正××公司、曲线××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正××公司、曲线××为亿××××司向温州××状元支行申请办理信用证、发票融资业务等外汇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内容由正××公司、曲线××与温州××状元支行商定。2009年3月5日,被告正××公司、曲线××与原告签订温银(722)2009年高保字00114号、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正。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甲、陈乙与原告签订温银(722)2009年高保字0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2009年7月8日,被告亿××××司向原告提交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亿××××司签订温银(722)2009年企外贷字tt010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00美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利率为4.48752%,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合同同时载明相应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届期,五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届期,被告亿××××司欠原告借款85000美元、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亿××××司偿还借款85000美元、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亿××××司追偿。被告辩称正××公司、曲线××、陈甲、陈乙辩称本案借款非保证合同范围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宝××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8500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年利率4.48752%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5.6094‰计算)。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青田××鞋业有限公司、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宝××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温州市××宝××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青田××鞋业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小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