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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温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赵××。被告: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