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钟甲、钟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甲,钟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钟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溪。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钟乙。上诉人钟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太立某某)、原审被告钟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司太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13日止,向某某厂(钟甲)交付胶合板26批次,分别由钟甲签收1批、钟乙签收25批,计货款769621.2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710203.04元(包括凌某厂支付的131001元、立佳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尚欠货款59417.80元。另查明,钟甲系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6月17日成立云清厂,2004年8月10日云清厂名称变更为台州市黄某云清冲件厂,2007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浙江久丰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名称变更为司太立某某。司太立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以钟甲、钟乙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甲、钟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417.8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利息为36839.0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钟乙、钟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欠货款59417.80元不是事实。2002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期间,钟乙在黄某北城云清冲件加工厂(以下简称云清厂)工作,云清厂是为第三人加工工艺品冲件,云清厂早已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欠款。被告钟甲是云清厂业主,钟乙是帮钟甲打工的,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钟甲认可钟乙在产品货票上签收胶合板。在上述期间,台州市黄某某霄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凌某厂)和上海立佳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由原告运至云清厂加工,云清厂仅是代为收取货物,凌某厂、立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应由他们自行结算,与被告或者云清厂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久丰公司与云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久丰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云清厂由被告钟甲、钟乙收取标的物后,并在产品货票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9417.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钟甲原经营云清厂,认可被告钟乙是其雇佣,则被告钟乙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钟甲承担,另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合伙的依据,因此,货款59417.80元应由被告钟甲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久丰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其债权应由原告享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941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9417.8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钟甲负担1485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由被告钟甲负担。上诉人钟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是凌某厂等十三家单位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代收人。凌某厂等十三家企业与云清厂进行来料加工,原材料是13家企业自行向被上诉人购买,由云清厂代收,此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相关的货款应由13家企业自行支付,并已付清。二、上诉人曾被要求重新提供一段录音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仍然认为录音中的说话人为钟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司太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直接发生胶合板买卖关系,有产品货票为证。上诉人作为买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已付款的责任。除了被上诉人自认收到70余某某货款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了多少货款。鉴定结论没有错误,录音内容中钟乙也是承认欠款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能说明70余某某是如何某某的,也没有一张发票开给上诉人。录音中只说到质量问题,没有提到欠他们货款6万元,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也已付了。二审中,上诉人钟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二份及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货款是由台州市黄某某霄工艺品厂支付,包括在已支付的70余某某货款之内。被上诉人司太立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不是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与台州市黄某某霄工艺品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都是按照上诉人指示开具的,所收到的款项也包括在已收取的70余某某货款之内。原审被告钟乙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取过上述货款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哪二方之间发生。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司太立某某提供的产品货票记载的内容看,收货方基本上由钟乙签字,其中一张由钟甲签字,大部分货票未记载收货单位,少数几张记载的收货单位是钟乙、钟甲、凌某工艺品厂、上海立佳公司。并且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金额。“注意事项”一栏中注明“本货票代替合同,业经收货方签字生效”内容。假如钟乙系代收货物,则无必要在货票中载明单价、金额。一般情形,只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才有必要在送货单上注明货物价格以便结算。结合上诉人收取的货物中并没有区分13家第三方客户的货物数量、规格,以及钟乙曾支付过3000元货款、钟乙在录音中承认有6万元货款涉及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收取的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承认收取了70余某某货款,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已付清货款,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反而对其提供的录音样本提出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钟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