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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丙,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因被告不愿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现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台县洪某镇里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及被告离开原告有十几年事实,现在镇已并入洪某镇里麻村。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子女生育情况,女儿现已独立生活。三、证人戴丙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分居已有十几年的事实。被告戴某乙未答辩。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引起双方矛盾产生,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