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6岁,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大荔县城关镇西大街**号。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城东客运站二楼候车室,盗走被害人刘某IMBT-4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赃款挥霍。同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代巍、康阳(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候车室西康、西汉候车亭盗走周某建放在座位上的背包一个,内装宏基牌4930G笔记本电脑一部,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城东客运站二楼候车室,盗走被害人刘某IMBT-4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同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代巍、康阳(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候车室西康、西汉候车亭盗走周某建放在座位上的背包一个,内装宏基牌4930G笔记本电脑一部,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周某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屈某刚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可查;有同案犯代巍、康阳的供述在卷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未退赔之赃物IMBT-4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